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一、托收统一规则详细解说
国际商会为统一托收业务的做法,减少托收业务各有关当事人可能产生的矛盾和纠纷,曾于1958年草拟《商业单据托收统一规则》。(The Uniform Rules for Collection, ICC Publication No.322);1995年再次修订,称为《托收统一规则》国际商会第522号出版物(简称《URC522》),1996年1月1日实施。《托收统一规则》自公布实施以来,被各国银行所采用,已成为托收业务的国际惯例。需要注意的是,该规则本身不是法律,因而对一般当事人没有约束力。只有在有关当事人事先约定的条件下,才受该惯例的约束。《托收统一规则》(URC522)共7部分,共26条包括总则及定义、托收的形式和结构,提示方式,义务与责任,付款,利息、手续费及其它费用,其它规定。根据《托收统一规则》规定托收意指银行根据所收的指示,处理金融单据或商业单据,目的在于取得付款和/或承兑,凭付款和/或承兑交单,或按其他条款及条件交单。上述定义中所涉及的金融单据是指汇票、本票、支票或其他用于付款或款项的类似凭证;商业单据是指发票、运输单据、物权单据或其他类似单据,或除金融单据之外的任何其他单据。
二、托收方式的种类
托收依其分类标准的不同,可分为下列几种:
(一)依有无附随单证而分,托收可分为光票托收和跟单托收
1.光票托收(clean collection):即委托人以不附随商业单证的金融单证委托银行代为收取货款者。依托收统一规则总则与定义B项(以下简称URC),光票托收系指金融单证的托收,而未附随商业单证者。申言之,光票托收系指委托人仅将汇票、支票、本票等金融单证交付银行代收款项者。至于运送单证、商业发票、保险单等商业单证则由委托人迳寄付款人(进口商),或交由第三者(如承运人)转交付款人,甚至此项托收根本无商业单证(例如向付款人收取一笔旧欠)。
2.跟单托收(documentary collection):即指委托人以商业单证委托银行代为收款者。依URC总则与定义B项,托收作业中的单证包括金融单证与商业单证两种,而在此所谓“跟单托收”的“单”系专指商业单证而言。因此,跟单托收,依URC的定义,又可分为二。
(1)附随金融单证的跟单托收:即委托人将商业单证及金融单证一并交由银行托收。银行则在付款人付款或承兑时,才将商业单证交给付款人。通常所称跟单托收即为此种托收。
(2)未附随金融单证的跟单托收:即委托人仅将商业单证交由银行代收,而未附随金融单证者。此种托收较少见。
(二)接交单条件的不同,跟单托收可分为付款交单和承兑交单
1.付款交单(Documents against Payment,D/P),是指卖方的交单以买方的付款为条件,即买方付款后才能向代收行领取货运单据。付款交单托收方式又有即期和远期之分。
即期付款交单(D/P at sight),是指卖方开具即期汇票(或不开汇票),通过银行向买方提示汇票和货运单据(或只提示单据),买方如审核无误,则于见票(或见单)时即须付款,在付清货款时领取货运单据,即所谓“付款赎单”。
远期付款交单(D/P after sight),是指由卖方开具远期汇票(或不开汇票),通过银行向买方提示汇票和货运单据(或只提示单据),买方审核无误后即在汇票上承兑(或不承兑汇票),并于汇票到期日付款赎单。汇票到期前,汇票和货运单据由代收行保管。
2.承兑交单(Documents against Acceptance),是指卖方以买方承兑汇票为交单条件的方式,即买方在汇票上履行承兑手续后,即可向代收行取得货运单据,凭以提取货物,于汇票到期日付款。所以,承兑交单方式只适用于远期汇票的托收。
(三)以银行立场而分,有出口托收和进口托收
1.出口托收(outward collection):出口商将货物装运出口后,备妥运送单证、保险单、商业发票及汇票等一并送交出口地银行(托收银行)委托收取货款;出口地银行再将有关单证寄交进口地银行,委托其照托收指示书指示向付款人(进口商)收款,以上作业,就出口地银行而言,即为出口托收。
2.进口托收(inward collection):出口地银行接受出口商托收的委托之后,须将有关单证寄交进口地银行,委托其代收。进口地银行收到出口地银行寄来的单证之后,即依其指示向付款人(进口商)收取货款。就进口地银行而言,这种代收工作即为进口托收。
(四)在付款交单条件下,依金融单证付款期限而分,又可分为
1.即期付款交单(sight D/P)托收:即委托人委托银行代收的金融单证系即期付款者(如sight draft),而付款人于提示单证时,即须付款。一般的付款交单托收均属即期付款交单托收。
2.远期付款交单(usance D/P或long D/P)托收:即委托人委托银行代收的付款交单金融单证为远期付款(如usance draft)者。进口商于银行提示单证时,仅就金融单证予以承兑,到期前不必付款,但在付款之前,商业单证仍由银行控制。待到期(或货到时)进口商才付清货款,并自银行取得商业单证。
国际贸易中,货物在运送中所需的时间往往较单证送达进口地的时间为长。因此,在付款交单的场合,若出口商签发的金融单证为即期金融单证(汇票),寄达进口地后,银行向进口商提示时,货物尚未运抵目的港,此时进口商即使付款赎单,也无货可提,徒增其资金的冻结。反之,若出口商签发的金融单证为远期金融单证(汇票),则银行向进口商提示时,进口商可就该金融单证先行承兑,暂不必付款,待到期(或到货)时才付款领单提货。如此,进口商即不致有积压资金之嫌。另对出口商而言,因进口商须付款后,才可取得商业单证,其危险自比承兑交单小的多。
三、《托收统一规则》的产生与发展
为给办理托收业务的有关各方提供一套可循的共同规则,国际商会于1958年首次草拟了《商业单据托收统一规则》(Uniform Rules for Collection of Commercial Paper即国际商会第192号出版物),建议各银行采用,以期成为托收各方共同遵守的“惯例”。随后,国际商会又于1967年修订颁布了该规则(即国际商会第254号出版物)。为了适应国际贸易发展的需要,特别是考虑到实际业务中,该规则不仅有跟单托收,也有光票托收。1978年,国际商会再次对上述规则进行了修订,更名为《托收统一规则》。
为确保国际商会规则符合不断变化的国际贸易做法,遵循其听取国际贸易实际业务人员及其他人士的意见的原则,国际商会银行委员会于1993年开始着手对原有《托收统一规则》的修订工作。本次修订涉及对来自30多个国家的大约2500项建议的审查。最终修订稿于1995年5月由国际商地银行委员会一致通过,并定名为国际商会第522号出版物(以下简称为“URC522”)。
URC522的制订反映了十几年来银行托收业务的新发展,并进一步明确了托收业务中各当事人的责权划分。鉴于托收结算方式在我国进出口交易中日益被广泛采用,以下,本文拟就URC522的规定予以逐条详解,以便有关各方能在实践中更好地运用“URC522”这一有关托收的新规则,并据以履行责任、享受权利、避免和减少争议。
URC522分“总则及定义”、“托收的方式及结构”、“提示方式”、“义务与责任”、“付款”、“利息”、“手续费及费用”及“其他规定”等七大部分,共计26条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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